加盟被处罚状告许可方败诉
浙江省临安居民符雪飞与被告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肥上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约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注册证上的核准的咖啡馆、餐厅服务上的第1385773号上岛商标,许可符雪飞使用于黄山市,收取加盟金8万元,经营保证金3万元,同时由被告负责设计装潢,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底止。去年8月26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合肥上岛公司无权将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再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原告10万元的罚款。符雪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约书))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保证金、赔偿罚款、赔偿装潢损失合计30万余元。 黄山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合肥上岛公司依约享有在安徽省境内使用上岛商标、招牌,供应物料,代理加盟业务等权利。符雪飞与合肥上岛公司签订的该许可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工商作出处罚后,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符雪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的后果应由符雪飞自行承担。故原告符雪飞诉讼请求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等无效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保证金、赔偿罚款、赔偿装潢损失,证据不足。法院驳回符雪飞的诉讼请求。符雪飞不服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符雪飞申请撤诉。省高院于今年12月8日允许她撤诉。 加盟期满仍用别人商标 2003年11月27日,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巴将军公司)与南陵县居民杨勇签订了巴将军火锅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2007年7月16日,巴将军公司发现杨勇所开的店铺悬挂两个招牌:“重庆巴将军火锅”和“阿瓦鱼头馆”,店铺的点菜单、筷套、fapiao等均与巴将军火锅所使用的一样,且均标有重庆巴将军火锅的名称。 2008年9月5日,芜湖市中院根据巴将军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杨勇的店铺内拍摄了一组照片。证据显示,杨勇的店铺悬挂了“重庆巴将军火锅”和“新巴将军自助火锅”两个招牌,店门口、店内有巴蔓子将军的塑像,店内使用的酒水单和点菜单均和重庆巴将军火锅店所使用的酒水单和点菜单一样。芜湖市中院认为,杨勇使用“巴将军”商标是为了销售火锅以牟利,其行为侵犯了巴将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杨勇立即停止侵权;一次性赔偿巴将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2009年3月26日,省高院维持了这一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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